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49號
PCDM,111,審簡,44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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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
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
字第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潘張鴻國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第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竊取廖唯安 所有MHQ-5523號普重機車之光陽原廠VJR後照鏡2支(共計價 值1,4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竊取廖唯安所 有裝設於MHQ-5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光陽原廠VJR後照鏡2 支(共計價值1,4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第2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有關「於110年6月2日23時33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2日20時37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光碟1片」之 記載,應補充為「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 ㈥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潘張鴻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 4日執行完畢。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罪質相異,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偵查卷〈 下稱第33646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郭建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第33646號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原廠VJR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架壹個、後照鏡壹個、黃色鉗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腳踏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得周煌展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藍 色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元)。
 ㈡於110年5月27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廖唯安所有MHQ-5523號普重機車之光陽原廠VJ R後照鏡2支(共計價值1,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逃逸。
 ㈢於110年5月30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先前因機車龍頭損壞牽至 富源機車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修理而向老闆邱 紹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拆取之方式,竊取林建凱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上所裝設之黑色手 機架1個、後照鏡1個、黃色鉗子1個,共計價值約2,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 ㈣於110年5月30日8時48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拆 取之方式,竊取劉秉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上所裝設之後照鏡2個及腳踏墊1個,共計價值約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 ㈤於110年5月30日9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並竊 得郭建賢停放於地下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10年6月2日23時33分許,由潘張鴻國 帶同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號機 車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煌展、廖唯安林建凱劉秉洋郭建賢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煌展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黃允皇之陳述 110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有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南雅南路二段路口協助搭載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唯安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凱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證人劉縈汝之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該車交由其開設機車行之配偶邱紹源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紹源之陳述 110年5月27日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證人邱紹源開設之機車行修理,證人邱紹源於同年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代步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秉洋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3 證人劉縈汝之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該車交由其開設機車行之配偶邱紹源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鴻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建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3 證人王璿宇之陳述 證人王璿宇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地址之社區住戶,其社區出入磁卡有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4 證人邱紹源之陳述 110年5月間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證人邱紹源開設之機車行修理,證人邱紹源於同年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代步使用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1份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㈤ 以外,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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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