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誌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誌舜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許起, 在新北市蘆洲區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 人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7日14時4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
二、證據:
㈠被告黃誌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 卷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及本院卷附11 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8997 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1張(偵查卷第67頁、第111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 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 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持有之子彈僅有1 顆 ,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至於扣案之子彈1顆,業已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 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