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8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祿易通電信有限公司 (即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加盟特約門市,下稱祿易通公司)員 工,利用工作之便,知悉祿易通公司販售之行動電話皆保管 存放在工作區儲藏櫃內(工作執掌不包含管理該儲藏櫃內之 行動電話等物),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110年9 月1日16時許期間,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儲藏櫃內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4具(規格、型號、數量、價值皆詳如附表) 。嗣於110年9月1日16時祿易通公司進行盤點發現短少上揭 行動電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祿易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商品盤點差異表、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竊盜犯意,於 110年8月9日至110年9月1日16時許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竊取如附表所示同類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任意竊取公 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心智健全,且受有高等教育,遇事不 知積極面對處理,於111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有 和解之意,惟稱忘記公司地址,不知聯絡方式等語,然被告 所任職之公司,為對外公開營業之電信門市,以網路搜尋皆 可輕易查詢公司地址、電話等資訊,又被告離職距本院開庭 期日相距不到1年,且期間歷經員警調查、檢察署開庭訊問 、起訴,每每提及告訴人公司,甚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 曾同庭陳述,而起訴書上亦明載告訴人公司地址,被告上開 推託之詞,足徵其顯無和解之誠,況於111年6月22日本院為 促使雙方有協談和解之機會,再行準備程序,被告仍未到庭 ,告訴代理人到庭後亦表示被告於期間未曾與公司聯繫或有 任何協談之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致被 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雖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 賣,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可資為證,且被告與 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 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 其已將犯罪所得(即原來客體)以低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 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 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 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 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 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 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 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當應
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財物 (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IPHONE 12PRO 128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6.1吋。 .價值約33,900元。 2 IPHONE 12PRO 256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6.1吋。 .價值約37,400元。 3 IPHONE 12PROMAX 128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藍色6.7吋。 .價值約37,900元。 4 IPHONE 12PROMAX 256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石墨灰色6.7吋。 .價值約41,400元。 上開行動電話4具合計價值約為15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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