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0年6月12日3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3時3分 至同年6月14日3時33分許」;第6行「進而竊取」應更正為 「進而陸續竊取」;第13至14行「嗣沈馨濃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應更正為「嗣沈馨濃於同年6月14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陳智宏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 壞鐵窗,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工具毀越鐵窗之方式 ,侵入告訴人沈馨濃之住處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6 月12日3時3分至同年6月14日3時33分許,陸續侵入告訴人房 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行李箱2個、機器人吸塵器1個、刀具組1組、黃色印度神仙照1張、陶瓷杯數個、剪刀1把、保溫瓶1個、刷子1把、陶瓷碗數個、玻璃杯數個、安全帽4頂、雨衣數件、皮包2個、手電筒1支、手錶2支、背包1個、古銅幣收集本1本、扣環夾4支、戒指1組、99K純金佛像項鍊墜子1個、項鍊4條、玉石及玉器數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9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41號
被 告 陳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12日3時3分許,先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 扣案),侵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公寓住宅樓梯間 (具體地址詳卷),再前往位在該公寓5樓之沈馨濃房屋外 ,復持前述老虎鉗破壞沈馨濃房屋之對外鐵窗後,繼而攀爬 鐵窗侵入沈馨濃房屋內,進而竊取屋內屬於沈馨濃所有之黑 色行李箱2個、機器人吸塵器1個、刀具組1組、黃色印度神 仙照1張、陶瓷杯數個、剪刀1把、保溫瓶1個、刷子1把、陶 瓷碗數個、玻璃杯數個、安全帽4頂、雨衣數件、皮包2個、 手電筒1支、手錶2支、背包1個、古銅幣收集本1本、扣環夾 4支、戒指1組、99K純金佛像項鍊墜子1個、項鍊4條、玉石 及玉器數個等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
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沈馨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馨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沈馨濃上址住處之鐵窗及窗戶後,侵入屋內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馨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址住處鐵窗及窗戶遭破壞,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9張、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使用之老 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