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64巷涵洞,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所有、由羅揚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 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上開垃 圾車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548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9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64巷涵洞,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所有、由羅揚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停放 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上開垃圾車之 電瓶2個【價值約1萬1,54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羅揚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世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故障委外維修報價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18張、雲龍車辨系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 軌跡1張、110年9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1 10年9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2、41至4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任 意竊取他人車輛上之電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有上述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不斷電系統回收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配偶 即將臨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瓶2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電瓶2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雖係被告所有,於行竊時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平日亦係 騎乘該車代步使用,該等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