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承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協助告訴人林竹君 將訂購之運動器材搬運至同址3樓,本應注意該運動器材頗 具重量,搬運時要注意周邊人員動態及現場環境,避免物品 掉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搬運之運動器材不慎掉落砸中站立於後方之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併神經學症狀、韌帶扭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