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烟呈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九公司」,均應分別更正為「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久公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之「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九公司」,顯係誤寫, 皆應分別更正為「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久公司」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憑,而 此誤繕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 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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