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杰暄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13時21分 許,搭乘莊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右轉保安二街口時,因遭告訴 人張廷尉對伊等鳴按喇叭,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握拳僅豎 立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於111 年7 月26日收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