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樹安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莊樹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0月26日 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0 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 佳,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 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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