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56號
PCDM,111,審易,1156,2022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毅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更正為 「同時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證人即 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 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 「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補充為「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5張」;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黃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1罪)、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 童李秀美、鍾玉生之住宅及恐嚇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噪音問題即未經告訴人 2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之住宅,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



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侵擾之程 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3千元、女 兒因案入監執行中、需撫養妻子、孫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棒球棍1支、菜刀1把、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
  被   告 黃毅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與童李秀美、鍾玉生係鄰居。黃毅鈞因不滿童李秀美 、鍾玉生住處經常發出聲響,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3時15 分許,趁酒意而至童李秀美、鍾玉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尋釁,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侵 入住居等犯意,未經許可,即手持球棒、菜刀、水果刀進入 童李秀美、鍾玉生住處對童李秀美、鍾玉生揮舞威嚇,使童 李秀美、鍾玉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李秀美、鍾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家中經常吵鬧,酒後持球棒、刀械進入告訴人等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李秀美、鍾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