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與少年彭○笙(92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少年曾○瑩(94年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本院板橋院區開 庭,於110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之庭後,曾○瑩在庭外與對 造顏肇均、顏鱗懿發生爭執,顏鱗懿雙眼因遭曾○瑩持辣椒 水噴灑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乙○○接獲顏肇 均來電告知顏鱗懿受傷後,先趕赴本院板橋院區察看,隨即 再騎車欲趕赴雙和醫院探視顏鱗懿,於同日19時38分許,彭 ○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前時,雙方 相遇,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取出預藏於 機車腳踏板車殼內之西爪刀1把,回頭走至乙○○身前持西瓜 刀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彭○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梁聖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以前開 行為動作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係少年彭○笙所有, 業經少年彭○笙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該西瓜刀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