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99號
PCDM,111,審易,109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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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110年3月22日14時11分許,因得知丙○○搭乘甲○○駕駛 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甲門市」 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便利商店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緊貼停在甲○○所駕駛 、前後均有其他車輛之休旅車左側,使甲○○無法打開駕駛座 車門下車,亦無法將休旅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丙○○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嗣經丙○○下車與丁○○理論 ,丁○○始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離現場。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證物袋)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甲○○行使權利,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丙○○間之家庭糾紛,即以 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駕車及乘車移動之 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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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