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78號
PCDM,111,審易,107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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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暉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紳暉於民國110年4月1日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行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車輛偏移變換車道逼近斯時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謝秉承謝秉承遂大聲向林紳暉表示不 滿,林紳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謝秉承侮稱「靠北喔 、幹你娘機掰公殺小(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謝秉承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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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