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44號
PCDM,111,審易,104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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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
3號、1804號、1805號、1806號、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4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吸取方式,竊取張家豪所 有、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組、高效保溫瓶1個、行動 電源1個及玩具工程車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張家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而查獲。
㈡於109年9月2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謝 榮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價 值1萬餘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謝榮聰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㈢於109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吸取方式,竊取  李謹益所有、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1,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李謹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而查獲。
㈣於109年11月13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貓 抓物語」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吸取方式 ,竊取游雁傑所有、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4 00元,得手後逃逸。嗣游雁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㈤於109年11月19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吸取方式,竊取蔡信輝所 有、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組及藍芽耳機2組,合計價 值3,8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蔡信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 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豪謝榮聰李謹益游雁傑蔡信輝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事實一㈤部分)。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㈡行竊時所 持用之老虎鉗1把,質地堅硬可破壞腳踏車大鎖,如持以攻 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高效保溫瓶1個、行動電



源1個及玩具工程車1臺、事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台、事實一 ㈢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事實一㈣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事實一 ㈤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及藍芽耳機2台,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 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㈡竊盜時所用之老虎鉗1把、事實一㈠、㈢、㈣行 竊時所用之磁鐵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把老虎鉗業已丟棄, 且該磁鐵亦已不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就事實一㈤行竊時所用之磁鐵,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是否尚屬存在不明, 亦非違禁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高效保溫瓶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及玩具工程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藍芽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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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