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96號
PCDM,111,審交訴,96,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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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勇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辰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 和街,由明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靜止停放在該處,且告訴人陳薏如乘坐在該車上,被告閃避 不及撞上該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裂等傷害。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救護於不顧, 反而急忙駕車逃逸。(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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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