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30號
PCDM,111,審交簡,13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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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單」,另補充「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及「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 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110年度相字第1019 號相驗卷〈下稱第1019號相卷〉第2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 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因而撞擊 被害人呂國真,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呂國真 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 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第1019號相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86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依號誌管制燈行駛,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呂國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國真倒地受傷,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0年7月28日14時18分因腦出血、骨 盆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呂金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呂國真於死亡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與死亡原因無涉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於110年7月28日14時18分,因腦出血、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腦出血、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827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燈行駛,闖紅燈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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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