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仁 愛路21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適有未滿18歲而無照駕駛之告訴人連○宇(94年 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真實 車號詳卷)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往清水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而與 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 手部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腹壁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