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17號
PCDM,111,審交易,717,2022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課」 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告訴人鄭慧玲亦有過失乙節,然縱使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 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 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 ,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 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於民國110年2月5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橋機車專用道990414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機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陷缺、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 在前之由鄭慧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鄭慧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上唇3公分 撕裂傷、右嘴角2公分撕裂傷、左食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外 踝閉鎖性骨折、臉部、雙膝、雙手、左課、左小腿擦傷及挫 傷、左眼瘀傷及鈍傷、左膝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嗣陳志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 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慧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