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三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欲在該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楊雅鈞步 行至上開地點,因反應不及而遭上開車輛碰撞倒地,致楊雅 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 後續照護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等傷害。案 經楊雅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雅鈞告訴被告王三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