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42號
PCDM,111,審交易,642,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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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贈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贈暘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 街110巷12弄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街110巷 之地面劃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嘉茵騎乘自行車,沿大仁 街11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手手 肘和右前臂擦傷、右小手指擦傷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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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