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佳駿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 受藥駕逕註處分,駕籍狀態為藥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 ,仍於109年10月20日22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林冠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 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冠億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腰腹、左小腿、左腳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余佳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佳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孫國勝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15至26、29、31至33、40頁)。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上揭地點,竟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余佳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冠億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1年4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1300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亦同於本 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於107年6月11日受藥駕逕註處分,駕籍狀態為藥駕逕註 ,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則本案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 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藥駕逕註處分 ,本不得再駕車上路,竟無照駕車,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 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菜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兒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