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90號
PCDM,111,審交易,59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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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宇丹於民國109年3月10日7時51分許 ,徒步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穿越力行路時,本應注意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 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 燈穿越路口,且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於路口中驟然返回,適 告訴人蘇璇麗違規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左前方行駛至力行路1段6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 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璇麗告訴被告陶宇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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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