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福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 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安街與中正南路口,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 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河榮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 椎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遺症、背部擦挫傷、左膝擦傷 、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河榮告訴被告戴福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