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28號
PCDM,111,審交易,42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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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良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臺65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第030469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及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車輛, 適有告訴人蕭寶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行經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股骨頸骨折、胸 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寶鴻告訴被告李泰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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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