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27號
PCDM,111,審交易,22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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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池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053號、110年度偵字第3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清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東街左側路邊 購買水果後,即沿民生東街左側逆向起駛,往民生街方向, 行經民生東街與自強路1段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方式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 間光線、柏油路面、有雨濕潤、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 上午11時19分許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後,隨即 左轉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適同向左側吳修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鶯,亦逆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斜穿道路沿民生東街民生街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修願黃金鶯人車倒地,吳修願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金鶯則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乳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賴清池於肇 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修願黃金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清池坦承有上揭駕駛行為,唯矢口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沒有碰到,我沒有跌倒,如果我的 機車有碰到的話,我的機車也沒有左右擺動,此可證明兩車 沒有碰撞,是告訴人吳修願自己跌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⑴從鈞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當時B車(按 為告訴人吳修願所騎乘之機車)是以速度較快的方式,從被 告的左後方衝出,當時兩車都在行進,假如兩車有碰撞,不 會只有B車倒地,A車(按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應該也會倒 地,且兩車的左右側,都應該會有對方車的痕跡,但從卷內 照片來看,兩車並無接觸的證據;⑵本件被告雖然停在逆向 車道等候紅燈,但轉成綠燈時,被告即斜向進入對向正常之 順向車道,而告訴人吳修願所騎乘之機車,因當天天雨路滑 ,而不慎滑倒,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 被告當時的機車龍頭左偏,是因為告訴人吳修願的機車衝擊 滑向路面,被告緊急煞車所致,而本件被告看到告訴人滑行 ,還立刻立起機車協助處理,卻因為如此被告訴人誣指有撞 擊的行為,被告無法接受,本件縱使被告有逆向行駛的違規 行為,但是與告訴人等受傷的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所載之駕駛行為並不否認,復與 告訴人吳修願黃金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合,亦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㈡被告駕駛機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穿道路後,隨即迫近、驟然左轉行駛,適與同向左 後側由告訴人吳修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亦逆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吳修願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查證屬實,足堪認定,全部內容詳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被告機車未倒地,所以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 訴人係因天雨路滑等原因而不慎滑倒等,均與勘驗結果不合 ,顯非事實,本院據勘驗內容不採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詞, 核先指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1條第1、2項規定、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其騎乘機車行駛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車,並於經 過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應該注意左右側直行車之動向,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更不得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 時行車客觀情狀觀之,為日間光線、柏油路面、有雨道路濕 潤、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後,隨即迫近、驟然左轉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以致其 機車左則與告訴人吳修願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 明。
㈣本院上揭判斷,就被告騎乘機車有路邊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部分,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等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搶綠燈通行,貪圖快速,先逆向 行車再驟然左切轉變行向,疏未注意左後側之行車狀況,貿 然通行交岔路口,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告訴人吳修願騎 乘機車亦同有過失之過失情形,於犯罪後又一再試圖隱瞞事 實,並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現無工作,需要扶養 配偶、女兒、孫女,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暨告訴人因 被告否認肇事責任,不願與之和解,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
案由:過失傷害
一、勘驗標的:偵查卷內之錄影光碟1片。
二、勘驗方式:以電腦播放上開錄影光碟檔案。三、勘驗結果:
光碟內有「PNKF7526.mp4〈播放時間長度:19秒〉、110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播放時間長度:29秒〉」2個檔案,PNKF7526.mp4係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畫面、110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一)PNKF7526.mp4
畫面一開始,B騎士騎乘機車搭載1人(下稱B機車)停在畫面中間之逆向車道路旁停止線附近,A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則同樣在逆向車道B機車之左側前面一點點(如圖1);撥放至7秒,A機車、B機車均起駛逆向斜穿道路,A機車行駛於B機車右前方(如圖2);撥放至11秒,A機車仍行駛於B機車右前方,並均穿越分向限制線(如圖3),緊接著在十字路口,A機車將車頭稍微往左偏,B機車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與A機車之左側擦撞,B機車隨即倒地(如圖4至6)。
(二)110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於錄影畫面時間2012/01/11(下同)11:19:54,A機車出現在畫



面上方十字路口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直行前進;於11:19:55,B機車雙載出現在同十字路口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直行前進(如圖7),緊接著,B機車平行行駛於A機車左側(如圖8);於11:19:56,在畫面上方北向第一車道處(按南北向各2線車道),B機車於A機車左側重心不穩隨即倒地(如圖9至10)。(三)繪製A機車、B機車行向如圖11。
勘驗光碟報告附件照片: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放大圖)

↓圖8:(放大圖)

↓圖9:(放大圖)

↓圖10:(放大圖)

↓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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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