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2號
PCDM,111,審交易,10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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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炫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炫傑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環 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唐瑞 金,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趙炫傑駕駛上開車 輛於超越陳希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時,因疏未保持兩車 間並行之安全間隔,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希霖及唐瑞金 人車倒地,陳希霖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 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9分,屬 中度昏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唐瑞金 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趙炫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瑞金(即陳希霖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炫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瑞金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出具之陳希霖診斷證明書3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唐瑞金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9 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1356號函附之陳希霖病情說明書 及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5、43至109、115、121、123 、139至174、203至254頁、調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被害人陳 希霖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被 害人陳希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趙炫傑駕駛遊覽車,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陳希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3日 新北裁鑑字第111533849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4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希霖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9分,屬中度昏迷,已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出具之陳希霖診斷證明書3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1356號 函附之陳希霖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希霖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 唐瑞金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唐瑞金受傷、致被害人陳 希霖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駕駛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被害人陳希霖、告訴 人唐瑞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 ,且迄未與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 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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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