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攝影機壹部、記憶卡壹張及內所儲存竊錄之影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廁所內,無 故架設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夏○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涉前揭妨害秘密案 件,因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該案中扣案之攝影機1部、記憶 卡1張及被告所竊錄之影片,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 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 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 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 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 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
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 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攝影機1部、記憶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 容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竊錄 之影片光碟可佐,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均為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