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良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544號、110
年度偵字第4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共計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仲良前因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 自殺,經檢察官相驗後以無他殺嫌疑而報結,且其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4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惟該案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聲請書漏載「制式」),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仲良前因於110年5月25日16時51分許,持有具 殺傷力制式手槍自殺,之後經檢察官相驗後以無他殺嫌疑而 報結,且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42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事實,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外,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0年度相字第727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益甲字第5092-1號)及110年度偵字 第 4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警方到場所查扣之手 槍1支及子彈9顆等物,經送鑑驗之結果:「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 其餘送驗之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74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 開扣案之物,除已試射完成而已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5
顆外,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計4顆,確 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