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5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68公克)、吸食器2組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5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 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共4.0521公克)、吸食器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1年6月7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5623號、110年度緩字第82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44號、 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2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3.535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0.516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後, 亦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各1份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卷 第4至5、14至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