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原重訴,1,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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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61號、第13983號、第150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君蔡承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建君蔡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被 告潘建君蔡承恩,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二人涉 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潘建君蔡承恩前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等 面對追訴時有選擇逃避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 以被告潘建君蔡承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 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均非無避重就輕之處,且有被告二人 一致陳稱為本案主嫌之莊迪惟尚未到案,其等仍有與共犯、 證人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本院衡諸被告潘建君蔡承恩逃亡、串證之風險 程度,認以目前本案尚未行審理期日之審理程度,僅以具保 或定期報到等較輕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式之進行,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潘建君蔡承恩均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另考量同案共犯仍有透過 接見、通信之機會與被告二人勾串之可能,爰均併予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潘建君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潘建君已經 坦承犯行,串證、滅證風險已明顯降低,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被告蔡承恩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蔡承恩對犯罪事實均 坦承,其尚有子女待扶養,無逃亡之可能,且與共犯莊迪惟 利益相反,並無勾串之可能等語。惟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 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 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建 君、蔡承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其等均曾 有通緝紀錄,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刑責既 重,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被告潘建君蔡承恩與其餘共犯間 非無利益交換或威脅施壓,致影響他人陳述以減輕罪責之可 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 ,是被告潘建君蔡承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准許,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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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