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61號、第13983號、第150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君、蔡承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建君、蔡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被 告潘建君、蔡承恩,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二人涉 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潘建君、蔡承恩前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等 面對追訴時有選擇逃避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 以被告潘建君、蔡承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 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均非無避重就輕之處,且有被告二人 一致陳稱為本案主嫌之莊迪惟尚未到案,其等仍有與共犯、 證人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本院衡諸被告潘建君、蔡承恩逃亡、串證之風險 程度,認以目前本案尚未行審理期日之審理程度,僅以具保 或定期報到等較輕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式之進行,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潘建君、 蔡承恩均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另考量同案共犯仍有透過 接見、通信之機會與被告二人勾串之可能,爰均併予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潘建君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潘建君已經 坦承犯行,串證、滅證風險已明顯降低,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被告蔡承恩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蔡承恩對犯罪事實均 坦承,其尚有子女待扶養,無逃亡之可能,且與共犯莊迪惟 利益相反,並無勾串之可能等語。惟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 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 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建 君、蔡承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其等均曾 有通緝紀錄,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刑責既 重,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被告潘建君、蔡承恩與其餘共犯間 非無利益交換或威脅施壓,致影響他人陳述以減輕罪責之可 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 ,是被告潘建君、蔡承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准許,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