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
954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6號、110年
度偵字第449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9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46
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111年度
偵字第3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卯○○、丙○○(同案被告卯○○、丙○○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原素字 第2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07至611頁),堪認被告就 其所涉本案犯行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害, 另再審酌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角色為代替同案 被告卯○○前往與告訴人戊○○簽約,而掩飾同案被告卯○○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相較於主要實行詐術之同案被告 卯○○,其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較被告就本案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 態度,認縱處於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2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其因一時衝 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戊○○亦願意宥恕被告 ,並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13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28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4-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元,業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607至60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戊○○和解金額 之總額,已超過其加重詐欺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3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4493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祐增律師(已終止委任)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已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已終止委任)
汪哲論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吳光禾律師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桐律師
黃耀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辰○○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3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243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後,於109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0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丁○○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109年度審原簡上字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一)卯○○ 與丙○○、未○○共同為下列加重詐欺欺取之犯行、(二)辛○○為 下列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三)卯○○、壬○○、辰○○、庚○○、 甲○○、乙○○、辛○○、丁○○復與丙○○、寅○○、癸○○、己○○及潘 ○成(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潘姓少年)共同為下列加 重強盜之犯行:
(一)卯○○前於109年7月間,因得知戊○○需款孔急,且有一批價值 不裴之珠寶亟欲求售,乃藉故結識戊○○,向戊○○訛稱其有認 識一些貴婦團、有門路可以為其出售(代售)珠寶云云,並 於取得戊○○之信任後,夥同未○○、丙○○及賴帝羽(另案偵辦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下稱共犯小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109年8月間,假意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桀」)與戊○○商談珠寶代售事宜,營造 其正積極為戊○○尋覓買家之假象,繼而向戊○○佯稱:其已經 為戊○○覓得珠寶買家云云,為取信於戊○○,並向戊○○表示其 屆時可以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戊○○,以此為由 ,誘騙戊○○於109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之珠寶帶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樓貴賓室交付 ;復即由未○○與丙○○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小弟,於109年8 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貴賓室內,向戊○○訛稱:「葉 哥」(即卯○○)當日另有要務,不克前往,由其等前來代收 珠寶云云,為取信於戊○○,並由未○○代表卯○○簽立委託書2 紙,且在委託書上記明「戊○○於109车8月20日將一批翡翠珠 寶計35件,委託卯○○或代表人未○○『代為銷售』(下略)」、 另1紙正式委託書上記明「茲於109年8月20日開始,戊○○將 翡翠珠寶委託卯○○『代為銷售』。售出的款項匯入戊○○的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詳卷),隔日戊○○返 回1成佣金、付現金(下略)」等事項後,副本交還戊○○收 執,並由未○○同時交付60萬元借款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誤以為卯○○及未○○等並非無財力之人,且確已為其覓得珠 寶買家,並已立據為憑,應足以供其保障,因而將價值共計 約1百多萬元之珠寶共計35件交付與未○○、丙○○及該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小弟;復由未○○依卯○○之指示,將1紙發票金額 為920萬之空頭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人:廣澤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蘇再興;經查,蘇再興僅係廣澤通信企 業有限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交付與戊○○,渠等詐得上開 珠寶1批後,旋由未○○及賴帝羽依卯○○之指示,於同年月28 日,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補破網有限
公司,由賴帝羽以其名義,訛稱該等珠寶係其自己所有,而 以117萬元之總價,將上開之其中32件珠寶賤價(折價)變 賣取款而予處分,並共同分取該變賣珠寶之價金後即避不見 面。嗣戊○○催討無著,復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亦不獲兌現, 始悉受騙。
(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間之某不 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取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之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後,藏放在其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椅背下,而非法持有之。
(三)卯○○、辰○○、庚○○(綽號「小虎」)、甲○○(綽號「小草」 )、壬○○(綽號「太子」)因得知午○○身懷巨款,竟起強盜 財物之貪念,於共謀商議及分工後,於110年11月初,由卯○ ○、辰○○、壬○○陸續召集丙○○(綽號「獒犬」)、寅○○、辛○ ○、乙○○、丁○○(綽號「小周」)、癸○○(綽號「二筒」) 、己○○(綽號「鬼犬」)及潘姓少年(綽號「成成」、94年 生、餘年籍詳卷,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共犯加入參與犯案,由①卯○○、壬○○、辰○○(另兼任「後勤 支援組」)、庚○○及甲○○擔任「策劃組」之幕後成員,負責 收集、提供情資、指示犯案;②辛○○、丁○○、癸○○、己○○及 潘姓少年均擔任「行動組」成員,負責本件強盜案之執行; ③乙○○、丙○○、寅○○則擔任「後勤支援組」成員,負責接應 共犯贓物,並協助「行動組」共犯逃亡及處理犯罪證物等善 後工作,謀議既定,其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策劃組之庚○○、甲○○隨時掌握午○○之取款時機及金 錢是否到位等情資;另由①卯○○於本案執行前數日,在其設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樂齡會館,指派丙○○、寅○○為後 勤支援組成員、另指派癸○○、己○○及潘姓少年為行動組之車 手成員;②辰○○邀集辛○○擔任行搶車輛之駕駛;③壬○○邀集丁 ○○擔任行搶車輛之副駕駛兼指揮車手、及指示乙○○於行搶當 日擔任後勤支援組之駕駛司機;復自110年11月8日前後,於 得知午○○擬將取款時起,隨時待命執行,至110年11月11日 ,其等確認午○○金錢到位,並掌握其行蹤後,上開行動組成 員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集 合,復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癸○○、己○○及潘姓少年(共五名車手成員),依情資,
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雅緹汽車 旅館,開始跟蹤及尾隨午○○取款;甲○○、壬○○、辰○○及乙○○ 亦自同日14時17分許起,分別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號之野餐咖啡館指揮本件行動之執行,並待執行後前往約 定之交贓地取款及接應共犯(所選擇之咖啡館即在約定接應 及交贓地之山下),至同日18時許,辛○○等人尾隨午○○至新 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東街口後,先趁午○○下車取款之 際,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未扣案)作為犯 罪工具,上前刺破午○○之車輛輪胎後,返回車上;辛○○另依 辰○○指示,從其車輛後座置物箱內,取出其藏放在車上之上 開手槍1支,擬交由丁○○作為行搶之犯罪工具,然經丁○○拒 絕,辛○○乃將該手槍取回,放置在其駕駛座之下,俟於同日 18時53分許,其等見午○○取款返回後,丁○○、癸○○旋即各持 辣椒水、己○○則持上開折疊刀與潘姓少年一同下車,共同上 前強盜午○○所攜、內放有現金約1,000餘萬元之背包;丁○○ 、癸○○上前後即以辣椒水噴灑午○○臉部,致使午○○無法睜開 眼睛,惟因午○○仍抱緊該背包不放,並極力掙扎,其等乃進 一步共同出手圍毆午○○,期間己○○並取出該折疊刀,欲割斷 午○○緊抱之背包肩帶,然卻不慎刺傷潘姓少年(潘姓少年遭 刺傷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午○○遭擊倒在地後,因仍 緊抓著該背包不放,其等乃分別再對午○○施以強制力,將午 ○○壓制在地,而在午○○完全無法抗拒、亦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強制奪走、扯走其背包,旋即搭上辛○○停在前方接應之車 輛逃逸,午○○見狀,乃奮力追上其等車輛,並撲至車內,欲 伸手奪回其背包,辛○○見狀,即催動油門,而將午○○拖行十 數公尺,車上後座之癸○○、己○○等人,更趁勢出腳將午○○硬 踹下車,致午○○當場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雙膝、左手 背、左腰、右肩、胸口等多處挫傷及右手背、右耳、右側頭 皮擦傷等傷害;其等共同強盜財物得手後,旋即由辛○○駕駛 上開車輛,依壬○○等人所指示之逃逸路線,將車輛駕駛至臺 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內停車場,與上開策劃 組及後勤支援組之共犯會合;與此同時①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丙○○駕駛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壬○○,迅速前往該硫磺谷地熱 景觀區停車場合會,負責接應犯案車手、接收贓款及處理證 物煙滅等事宜;其等會合後,丁○○即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背 包)交與丙○○,丙○○再將該贓款放上乙○○駕駛之車輛上;交 贓完成後,辛○○先將上開犯案車輛駕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偏遠山區棄車,再由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己○○ 、丁○○及潘姓少年前至該棄車處,接載辛○○上車後,再分別 逃逸。乙○○則駕車搭載甲○○、壬○○、丙○○至臺北市北投區泉 源路之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接載卯○○上車 ,再於同日20時11分許,共同前往、進入天母公園內處理分 贓款事宜;由葉沙洋清點贓款數目後,將①其中160萬元贓款 交予甲○○,以轉交庚○○;②將其中100萬元贓款交予壬○○(嗣 由壬○○將其中50萬元交予乙○○、再由乙○○將其中40萬元轉交 丁○○、餘10萬元由乙○○取走),分贓完成後,再由寅○○於同 日20時36分許,駕駛卯○○所有之上開車輛,至天母公園旁之 全家便利商店甲桂林店,接載卯○○、壬○○及丙○○一同離去; 甲○○則搭乘乙○○車輛,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000號前下車,自行走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士林夜 市陽明戲院旁)之滷味店內,先將上開部分贓款藏放在該滷 味店內;至同日20時59分許,寅○○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壬 ○○、卯○○及丙○○至乙○○上開停車處,③由卯○○再將應分配予 辰○○之140萬元交予壬○○後,由壬○○獨自下車,搭上乙○○之 車輛,並通知甲○○返回乙○○車上,再將該140萬元贓款交予 甲○○,以轉交辰○○;於同日22時40分許,辰○○、甲○○及庚○○ 再共同在上址滷味店內朋分上開300餘萬元贓款;其他剩餘 贓款約700多萬元均由卯○○、丙○○與寅○○取走,並另行分配 予癸○○、己○○與潘姓少年;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 卯○○、丙○○、壬○○、辰○○、庚○○、甲○○、乙○○、寅○○、辛○○ 、丁○○、癸○○、己○○等十二人分別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含辛○○棄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非 制式手槍1枝、藏放在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之行動組共犯作案所用(穿)衣物(其中巳○○之 衣物尚殘留犯案時受傷之血跡)及行動電話、贓款現金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午○○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介紹未○○與告訴人戊○○仲介珠寶買賣,後來未○○自己侵吞該批珠寶,其亦無借款予告訴人戊○○;不認識陪未○○拿珠寶或變賣珠寶的那些小弟,那些小弟都是未○○自己找的人;又該920萬元支票係未○○交付予告訴人戊○○,其並未經手,亦不知道此事;嗣謝宏宥亦未告知其變賣珠寶之事,其亦未分得變賣珠寶之價金云云。 2 被告未○○於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批珠寶係告訴人戊○○向其與卯○○借款60萬元之擔保品;其取得珠寶後,即與卯○○將該批珠寶拿去大千珠寶店鑑價,結果市值僅有60餘萬元,然後珠寶就由卯○○拿走;後來因為告訴人戊○○無力清償欠款,乃同意卯○○出售該批珠寶抵押;故卯○○又將該批珠寶,交付與其及賴帝羽變賣取款;變賣所得共100萬元,由其與卯○○各分一半(後改稱變賣所得款項已全部交給卯○○,卯○○只分其18萬元);又該紙920萬元之支票係卯○○交付其轉交告訴人戊○○,卯○○向其稱該支票係買家所提供;另陪伴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拿取珠寶之丙○○,係卯○○派去的,並非其所尋找之共犯云云。 3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卯○○叫其陪著未○○去拿取珠寶。在拿取該批珠寶前,其與卯○○、未○○曾跟告訴人戊○○約在北投的餐廳,商討代售珠寶之事,後來珠寶就由未○○取走,其他細節及其向告訴人戊○○所說過的話,已沒有印象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郭捷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卯○○前亦曾以相同之詐術,詐取其古董珠寶等財物,本案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欺,與其前案所施用之詐術實如出一轍。 6 證人即大千珠寶行中山北路店負責人及敦化南路店負責人謝傳施、曾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述)大千珠寶行並無提供珠寶估(鑑)價服務,亦從未見過卯○○與未○○二人等語,足認未○○上開所述,全屬臨訟編纂之詞,諉無足取。 7 證人即補破網有限公司職員徐惠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卯○○、未○○、丙○○向告訴人戊○○拿取本件珠寶後,旋於同年月28日,另以賴帝羽之名義,將其中之32件珠寶,以117萬元之總價出售而予處分,足認被告卯○○、未○○、丙○○本無為告訴人戊○○尋找珠寶買家之真意,其等騙取該批珠寶後,旋即變賣取款等事實 8 告訴人戊○○所提出:①其與被告被告卯○○及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②被告未○○於109年8月20日簽立之委託書、正式委託書、③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收受其珠寶1批之現場照片、及該等珠寶之現況照片、GIA證書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份、④被告未○○與丙○○共同向告訴人戊○○收受珠寶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卯○○、未○○與丙○○等確係藉以代售珠寶為名,而向告訴人戊○○收取本件共35件珠寶,該等珠寶之真偽及價值均經鑑驗,並記明在上開委託書上。告訴人戊○○將珠寶交付與被告卯○○、未○○與丙○○等人後,尚一再向被告卯○○及未○○查問買家聯絡情形、其後支票遭退票後,並另及請求被告卯○○等人返還其珠寶等事實,堪認被告卯○○、未○○與丙○○上開所辯(該批珠寶係供債務擔保,非委託代售、或係告訴人戊○○同意其等變賣抵債云云)均屬卸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9 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蘇再興、發票金額920萬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公司、其登記代表人蘇再興亦僅掛名負責人,被告未○○交付與告訴人戊○○之上開支票實係空頭支票,原即無法兌現等事實。 10 補破網有限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出賣人:賴帝羽)1紙 證明被告卯○○、未○○、丙○○與賴帝羽等人於109年8月20日詐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35件珠寶後,旋於同年月28日委由與告訴人戊○○毫不相識之賴帝羽,在被告未○○陪同下,前往上址補破網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訛稱該等珠寶係其「自己所有(物品來源說明申報欄)」,而以117萬元之總價,將上開之其中32件珠寶變賣取款而予處分(仍有3件珠寶下落不明),其等於詐得珠寶後旋即處分,卻於告訴人戊○○屢屢追問珠寶下落及委賣情形之際,一再藉詞推託、或另交付上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戊○○,以作拖延,足認被告卯○○、未○○、丙○○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戊○○尋覓買家之真意,其等共同並分擔實施詐欺告訴人戊○○犯行乙情,已甚明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2 共犯證人丁○○、癸○○、己○○及潘姓少年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一、(二)、被告辛○○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3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1月12日16時起至16時50分址、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43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59418號鑑定書各1份 扣案槍枝經送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自手槍握把、披機及手槍滑套及手槍彈匣上均採得與被告辛○○相符之DNA-STR型別,足認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卯○○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亦矢口否認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不知道癸○○、己○○與潘姓少年會參與別人的行動;因潘姓少年等瞞著作案,又在別人的行動中受傷,才會到天母公園向對方討個公道,要向對方索討賠償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然就犯罪參與部分、如本案係由何人指使、被告卯○○是否有參與、剩餘贓款流向等節,均行使緘默權。 3 被告壬○○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4 被告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行為至多只是幫助強盜或竊盜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6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7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㈠原於110年11月13日本署偵訊中及翌日(14日)法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證稱:本件搶案係「小草」甲○○、辰○○他們起的頭,後來又找上壬○○及卯○○參與;之後其有開車載壬○○找辰○○等人討論搶案的事情,故其在之前(執行前)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劫,也知道他們放在其車上的錢是搶劫所得;後來在天母公園分配贓款,「小草」拿三成、另外七成是由卯○○、丙○○與壬○○拿走;其也有拿到五萬元(後又改稱有拿到十萬元,是丁○○返還欠款)等語。 ㈡嗣又翻異前詞,矢口不認犯行,改稱:其從頭到尾都只是司機,根本不知道他們在犯案,也不知道那些錢是搶回來的贓款,壬○○叫其載他們去那裡,其就載他們去那裡等語。之前是因為怕羈押在做不實陳述(證述、已經具結)云云。 ㈢嗣於111年2月17日本署偵訊中,經與被告壬○○、丁○○、丙○○、甲○○對質後,又再坦承犯行,並供承:其於執行前(在咖啡廳時)就知道犯案等語(然與其辯護人所述仍有歧異);復供稱:其有拿取丁○○分到的10萬元贓款,但那是之前的欠款云云。 8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9 被告辛○○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10 被告丁○○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 11 被告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行為只是妨害自由及傷害云云。 12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一、(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在車上一直都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且其行為只是妨害自由及傷害云云。 13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告訴人午○○)於上揭時、地,持約1,200多萬元現金回返車上時,發現其車輛輪胎沒氣,旋突遭數人上前對其噴灑辣椒水,復對其施以毆打、傷害,並合力將其壓制,致其無法及不能抗拒,而遭強盜奪取身上全部現金等事實。 14 證人即潘姓少年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少年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述)本件係被告卯○○召集被告丙○○、寅○○、癸○○、己○○與潘姓少年共同參與犯案;並由被告卯○○指示及分派其等各自應執行或配合之任務;潘姓少年因執行本案受傷後,被告卯○○仍指示行動組成員應儘速前往接應(接贓)地,勿自行就醫,並會幫潘姓少年安排密醫;又潘姓少年於犯後之逃逸過程中,有自被告癸○○處分得10萬元之贓款等事實。 15 證人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本案係由被告壬○○介紹被告卯○○加入參與,並由被告卯○○召集被告丙○○、寅○○、癸○○、己○○與潘姓少年等(即出人)參與執行;其等於110年11月初即策劃犯案,至同年月8日接獲情資後即開始待命;原計劃犯後各車手均可分得一筆贓款,然大部分贓款仍在被告卯○○身上,來不及分配即遭警查獲;另被告丙○○、寅○○、癸○○、己○○與潘姓少年平日就混在一起,無正當工作,其等主要工作就是替被告卯○○討債、談案子等事實。 16 告訴人午○○遭毆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現場錄影(含民眾錄影提供之手機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由被告辛○○駕駛、搭載被告丁○○、癸○○、己○○與潘姓少年等行動組成員之作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清查出之行車跡軌彚整資料暨其等犯後逃逸之沿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行動組之共犯成員)共同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經過及其等犯後逃逸之軌跡路線。 18 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執行及搜索情形。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94316號函暨所附「強盜畫面截圖(照片)」、「手機鑑識報告」、「通聯調閱資料」、「犯罪時序表」(含行車軌跡、相關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摘要)暨「分工組織圖」。 ㈠本件強盜案共犯間共同分擔實行之經過、共犯間之分工及聯絡內容、暨犯罪路線及時序之彚整。 ㈡於本強盜案執行當日之群組對話內容「二筒(即癸○○)稱:現在嗎、今日行程、10點找吳宗林、『下午子子哥待命(子子哥即壬○○,意即指本件強盜案待命)』、Wei(即寅○○)回稱:對啊、桀(即卯○○)回稱:各位兄弟♡」(上午8、9時許)、「桀:其他人平安嗎、獒犬(即丙○○):都平安、桀:鬼犬他們呢、獒犬:目前還沒行動(指本件強盜案)、桀:好」(下午4時34分至41分許、即本件強盜案各共犯待命執行期間)、「獒犬:出事了(即潘姓少年於執行中受傷、且執行過程遭民眾錄製影片提供媒體後曝光)、Wei:好(其後以語音通話)」(下午6時55分許)、「(卯○○與寅○○以語音通話)、Wei:112台灣台北市○○區○○路00○0號(寅○○將接應共犯及交收贓款之地址傳送予卯○○後,再以語音通話)、桀:嚇他們、說人快不行了、Wei:好」(下午7時27分至50分許)、「獒犬:速度、Wei:收、有點塞爆、我盡快、獒犬:好關心一下成成那、不知道他幹嘛好像受傷了我在忙你幫我問一下、Wei:沒事、獒犬:到哪了、Wei:快到醫院那邊(其後以語音通話)」(下午8時8分至35分許、即卯○○、丙○○與壬○○、甲○○等人在天母公園分贓後,再由寅○○駕車前往接應);另於本件強盜案執行後之下午8時2許,被告丙○○即陸續將被告癸○○、己○○及黃柏退出群組。 ㈢另被告卯○○、丙○○、寅○○、癸○○、己○○與潘姓少年等人自110年9月27日起,即以被告卯○○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樂齡會館為集會據點,共同組成以暴力討債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並建立討債群組,經常性在群組內交辦及聯絡討債任務,或傳送債務人之證件照片、或集召成員集合,或分配所討得之債務款項(詳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案件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另可參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上案件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認被告卯○○、丙○○、寅○○、癸○○、己○○等人本已共組或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 二、本案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卯○○、未○○、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完成或既遂後,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該犯罪行為之 結果,而另為其他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者,學理上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後 ,就所詐得之財物或贓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在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 ,後行為(即侵占或處分贓物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在前( 即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行為包括評價,無另論侵占罪之餘 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 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卯○○、未○○、丙○○共同並分工詐 欺取得告訴人戊○○因委託出售而交付其等保管之珠寶1批後 ,旋即變賣取款而予處分,雖客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主觀上亦存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聯 絡,然因其所侵害者,仍屬同一財產法益,並未加深本案財 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詐欺取財後之處分贓物結果,參以 前揭說明,宜評價為係不罰(或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 刑法上之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2、被告卯○○、未○○、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之前 ,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辛○○雖自陳其係自109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槍枝,迄至110年11 月12日始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刑法雖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與被告犯罪後法 律有所變更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卯○○、丙○○、壬○○、辰○○、庚○○、甲○○、乙○○、寅○○ 、辛○○、丁○○、癸○○、己○○等十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卯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寅○○、癸○○、己○○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等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2.又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卯○○等十二人所為之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然本 案負責行動組之被告丁○○、癸○○、己○○及潘姓少年等人,於 共同著手實行並開始執行強盜後,共同毆打、壓制告訴人午 ○○、或先以刀械刺破其車輛輪胎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傷害、 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均係為了遂行其等共同強盜告訴人 午○○所有財物之目的,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 制罪之餘地。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41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等人實施強盜之過程中,雖同 時將告訴人午○○毆打成傷,並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以將告訴人 午○○壓制,然此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午○○行動自 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 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 案行動組之被告辛○○、己○○於執行強盜犯行時分別攜帶或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折疊刀作為犯案工具,該非制式手槍及折疊
刀在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當 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況就被告己 ○○持該折疊刀作為工具犯案,或就其先依指示,持該折疊刀 刺破告訴人午○○車輛輪始後,再返回車輛內伺機等待執行乙 節,縱未於其等犯案群組內為指示或參與討論,然依本案之 犯罪計劃或事前分工模式,此項犯罪歷程或情節本屬其他幕 後或共謀共同正犯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範圍,自亦屬各個犯 罪參與者、即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應予負責之歸責範圍,而 有下述2、「共犯(共同正犯)連帶(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卯○○等十二人所為,確係符合攜帶兇 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無訛,併此說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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