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晏
張韋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
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韋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晏、張
韋傑、李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晏、張韋傑、李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張明晏、張韋傑、李睿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何俊鋒」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明晏
、張韋傑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坦承等情,且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可互為佐證,是被告張明晏、張韋傑
分別有此前案紀錄,堪可認定,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
,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但公訴意旨並未就本案被告張明
晏、張韋傑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
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張明晏、張韋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晏、張韋傑、李睿
因投資債務糾紛,欲使被害人姚志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分
別以拉扯、拍打車窗、跳上引擎蓋等方式妨害姚志龍、謝美
月、賴元龍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張
明晏、張韋傑、李睿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張
韋傑、李睿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賴元龍道歉而成立調解,
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另告訴人賴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與被告張明晏和
解等犯後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韋
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2、3千元、未婚、與母親、兄弟姊妹及2名子女同
住,單親扶養小孩;被告李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於家中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育有1歲1個
月之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張明晏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現擔任市場總幹事、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李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李睿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強制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元龍調解成立,告訴人賴元龍亦 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張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張明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傑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明晏前於108年12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韋傑、張明晏、李睿(渠3人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友人許字豐,前因參與姚志龍之投資而受有損失, 且姚志龍避不解決,渠等因此心有不滿。嗣張韋傑、張明晏 、李睿及許字豐於109年11月4日得知姚志龍為警緝獲並解送 本署歸案,遂相約前來找姚志龍談論債務問題。而姚志龍之 母謝美月、胞妹姚佑儀、姪子姚柏年亦於同日12時許,前來 本署辦理姚志龍具保事宜,姚佑儀另委請天鷹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賴元龍、謝森華到場載送。迨至同日12時29分許, 許字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 搭載張明晏、年籍不詳之「何俊鋒」(音譯)至本署門口前 ,並由張明晏、「何俊鋒」下車尋找姚志龍,同一時間賴元 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本署門口前,準 備接送姚志龍、謝美月離去,而張明晏、「何俊鋒」看見姚 志龍、謝美月準備搭車離去,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徒手拉扯姚志龍、謝美月,另開啟駕駛座車門拉扯賴元龍, 欲阻止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姚志龍 、謝美月、賴元龍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姚佑儀、姚柏年、謝 森華見狀即上前阻止,於姚志龍、謝美月乘隙上車後,賴元 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裕民路方 向離去。而張明晏、「何俊鋒」見狀亦立刻搭乘許字豐車輛 ,在旁之張韋傑、李睿則另乘坐車號不詳白色馬自達汽車( 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雙方拉扯時駛至該處等待),自 後追逐賴元龍車輛。嗣因賴元龍認為無法安全逃離,遂於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迴轉,欲返回本署尋求保護,賴元龍於行 至裕民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前,因紅燈致車輛迴堵而停車, 張韋傑、李睿、張明晏及「何俊鋒」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乘機上前包圍並拍打賴元龍車輛,張韋傑復跳上賴元龍車 輛引擎蓋拍打擋風玻璃,大聲叫囂要求姚志龍、謝美月、賴 元龍下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自由離 去之權利。嗣賴元龍為避免其與姚志龍、謝美月受到傷害, 仍駕車往本署方向行駛,張韋傑因此摔落受傷(賴元龍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元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韋傑於109年11月4日,經證人許字豐聯繫前往本署找姚志龍,被告張韋傑復找被告李睿陪同到場,嗣姚志龍於本署門口搭乘賴元龍車輛離去後,被告張韋傑、李睿即搭乘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車輛,自後追逐賴元龍車輛,而賴元龍在裕民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渠等即下車阻擋並拍打賴元龍車輛,要求姚志龍等人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張明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明晏於上開時間,在本署門口看見姚志龍要乘車離開,即上前阻擋、拉扯姚志龍,迨姚志龍搭乘賴元龍車輛離去後,被告張韋傑即與「何俊鋒」乘坐許字豐之車輛在後追逐,嗣賴元龍車輛於裕民路與金城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張明晏、「何俊鋒」復下車阻擋、拍打賴元龍車輛,要求姚志龍等人下車之事實。 3 被告李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張韋傑聯繫而一同前往本署找姚志龍,嗣姚志龍於本署門口搭乘賴元龍車輛離去後,被告李睿、張韋傑即搭乘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車輛,自後追逐賴元龍車輛,而賴元龍在裕民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渠等即下車阻擋並拍打賴元龍車輛,要求姚志龍等人下車,且被告張韋傑有跳上賴元龍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張明晏於本署門口,拉扯告訴人賴元龍、姚志龍、謝美月,阻擋渠等離去,嗣證人姚志龍、謝美月上車後,告訴人賴元龍即駕車離去,惟被告張韋傑、張明晏、李睿仍分乘2部車輛在後追逐,嗣賴元龍欲返回本署,於行經裕民路與金城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張韋傑、張明晏、李睿即乘機包圍、拍打其車輛,並叫囂要求下車,被告張韋傑並跳上車輛引擎蓋拍打擋風玻璃,告訴人賴元龍為保護渠等安全,遂於綠燈時駕車起駛,而被告張韋傑即自車上摔落之事實。 5 證人姚志龍、謝美月、姚佑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1.證明證人姚志龍與證人許字豐等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韋傑、張明晏、李睿於上開時間,在本署門口前拉扯證人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並於裕民路及金城路口處,包圍拍打賴元龍車輛,要求其等下車,被告張韋傑並跳上賴元龍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6 證人姚柏年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於上開時間,在本署門口前遭人扯扯、阻擋上車之事實。 7 證人謝森華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於上開時間,在本署門口前遭人扯扯、阻擋上車之事實。 8 證人許字豐於偵查之證詞。 1.證明證人姚志龍與證人許字豐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字豐於當日駕駛BAR-5758號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張明晏及友人「何俊鋒」前來本署,被告張明晏有在本署門口前拉扯證人姚志龍、謝美月、賴元龍,嗣賴元龍駕車搭載姚志龍、謝美月離去後,證人許字豐即駕車搭載被告張明晏、「何俊鋒」自後追逐賴元龍車輛,嗣賴元龍駕車到裕民路及金城路口時,被告張明晏、「何俊鋒」有下車去找姚志龍,要求其等下車,賴元龍並開車撞倒張韋傑之事實。 9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韋傑、張明晏、李睿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 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
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 成強制罪。
三、核被告張韋傑、張明晏、李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明晏上開2次強制犯行,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 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張韋傑、張 明晏、李睿與「何俊鋒」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