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253號
函暨查覆事項說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1年2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6679號函、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10317103號函
暨所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
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林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
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所謂「
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
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
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
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
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既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仍未經告
訴人簡士鈞同意或授權,逕自登入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
暱稱「超八是我爸」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
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應予補充。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復無故
輸入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復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佯將遊戲帳號密碼出售與告訴人後,復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
號並更改登入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受有損害,
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與阿嬤、舅舅同住,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66號
被 告 林宇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恩基於詐欺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12時52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登入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 致簡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林宇恩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向林宇 恩購買上開遊戲帳號2個,分別為價值400元(暱稱「超八是 我爸」,下稱A帳號)及1000元,A帳號並綁定林宇恩所使用 ,以其母親林秀芬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嗣於同年11月4日7時8分前某時許,林宇恩復以不詳之方式 ,登入A帳號,並變更密碼,致簡士鈞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簡士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士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底前都是我在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有遺失過,但只有我知道密碼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使用「超八是我爸」帳號,也沒有出售上開A帳號給告訴人簡士鈞云云。 2 告訴人簡士鈞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豪神娛樂城官網登入安全強化通知 豪神娛樂城帳號每次登入均需以手機簡訊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罪嫌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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