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錐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4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0年8月底受A女委託,為A女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粉刷油漆,因而暫居 於上址。甲○○於110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竟基於乘機猥褻 犯意,利用A女自行服用憂鬱症藥物後,處於睡眠而不知抗 拒之狀態,隔褲手搓A女之陰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 A女驚醒察覺有異而與甲○○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6-7、28-29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 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 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 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 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 隔褲手搓A女之陰部,以滿足自己性慾,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為逞一己之私慾,不尊重他人 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 之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事後有向A女道歉,於本案偵查初期即獲得A 女之諒解(見偵卷第10頁背面),A女嗣後亦表示對本案 如何處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 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獲得A女之諒解 ,A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背面),A女嗣後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且不附條件沒 有意見,被告已有向我道歉,只希望被告知錯不要再犯, 被告目前均未再與我聯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 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是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