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晸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簡平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簡宜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就是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乙節 ,前後存有供述不一之情。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實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脫下告訴人AD000-A111 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想性侵,選擇被害對象是長得 好看且胸部大的女性,天天有性需要等語,衡以本案為被告 隨機選擇女性犯案,且其為警逮捕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候訊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均當場在法警、檢察官面 前有手淫之舉,有司法警察楊順傑職務報告、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性需求大,且隨時隨地欲滿足其生理需求,
又未有適當宣洩方式之情。是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案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 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 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應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