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興華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
被告陳性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 8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案件受理後,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是上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當時即告 確定。原告係於當日庭訊於16時40分結束後,始於同日17時 26分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庭期錄音資料 查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時間 ),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