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7號
PCDM,111,交簡上,2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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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姿伶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自 白」、「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邱薇容調解成立,希望給予 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欲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又雙方因賠償數額認知差距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 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人受 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金額得於將來民事訴訟 中扣除),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 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其餘民事請求未拋棄),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參酌被告自 陳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足見被告 已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而不因本案目前僅 針對刑事案件為調解受影響,且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原判決 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數額之3倍以上,亦可認被告顯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林姿伶 於肇事後」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林姿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10他6618號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欲轉彎時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向左轉 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又雙方因賠償數額認知 差距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134號卷第3頁本院 民事庭111年1月19日新北院賢民臨110年度臨調字第794號函 ),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行 駛,行經富貴路與麗水街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 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邱薇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薇容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橈骨骨折、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林姿伶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薇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薇容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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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