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4號
PCDM,111,交簡上,2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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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淼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所載「見狀緊急煞車」,應予更正、補充為「, 見狀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逐漸往左側偏移」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淼忠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天中午吃完飯,肚子 痛,有違規停車買藥,但與本案車禍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黃亞妹則有諸多過失,她看到我停在那邊,應該要繞 過去,就像那邊如果有垃圾車在收垃圾,她當然要繞過去云 云。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且 佔用大部分外側車道,隨後直接開啟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 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左側),自本案汽車左後方駛近,並 逐漸往左側行駛(此時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仍為開啟狀態) ,約行駛至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左後方時,遭後方之另一臺 車輛撞擊倒地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90、93、95、97、99頁),可知倘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佔用大部分外側車 道,另於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有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則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即可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沿內側車道逐漸 往左側行駛,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本案汽車在案發地點 併排臨時停車,且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開啟本案汽車 駕駛座車門,以致告訴人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逐漸往左側 偏移,因此遭後方之另一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下過失: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煞車減速並停止行駛,其未採取此安全措施,貿然從本案 汽車左方跨入他車道,始遭他車撞擊;②本案車禍發生地點 ,為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60巷之巷口,告訴人騎車行經 該巷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巷口有無人車通行,然其仍快速 行駛,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③上開巷口設有黃色網狀線, 為無號誌之路口,告訴人應減速慢行、注意人車,告訴人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④案發地點前方甚 近處,有行人通行之斑馬線,亦有紅綠燈,告訴人於行經該 路段,顯未注意上情而未減速慢行,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⑤告訴人無照駕駛,嚴重違法;⑥告訴人嚴重違規超速云云。 然案發地點(即本案汽車併排臨停地點)並無被告所稱之巷 口、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或紅綠燈,此觀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即知,被告徒以案發地點前、後之道路狀況,錯 誤引為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顯屬謬論。再者,告訴人正 係因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併排臨停及貿然開啟車門之違 規行為,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逐漸往左側偏移,以致遭後方 車輛撞擊,而非如被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遑論被告稱告 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減速並「停止行駛」,又稱告訴 人應繞過其併排臨停之本案汽車,亦有所矛盾而不知所云。 此外,被告所稱之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正係規範被告本



案併排臨停之違規行為,而與告訴人無涉。至告訴人雖有無 照駕駛之違規,然此僅構成一般行政義務之違反,且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亦顯無被 告所稱之超速情形,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他卷第100頁),是告訴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逕認告訴人有 何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其 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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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