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85號
PCDM,111,交簡,98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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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 充肇事時間為「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張順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3 日6時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 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倒垃圾,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與中港一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和順騎乘之車牌號碼 號631-KUM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李業璿(未受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號3688-T 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所發覺,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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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