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56號
PCDM,111,交簡,95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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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湖交簡字」前補充「107年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 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 告前於94年、107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保全,酒 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 酒類飲品為米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邱昭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湖交簡字 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5時2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2)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12)日5時3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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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