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06號
PCDM,111,交簡,906,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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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3時許」 ,更正為「同日2時58分許」;第6行「為警攔檢」,補充為 「因機車排氣管改裝發出巨大噪音,妨害安寧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 時0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見偵查 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摻有米酒 的薑母鴨後,騎乘排氣管有改裝的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 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情節、未生事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尤冠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嶸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7日2 2時至翌(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噹噹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8) 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樹新路口, 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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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