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93號
PCDM,111,交簡,89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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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在卷) 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 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 用之酒類飲品為調酒及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李宗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N.one BAR店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莊茂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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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