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8號
PCDM,111,交簡,86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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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呈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嘉呈」之記載補充為「高嘉呈無駕 駛執照,竟」、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高嘉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 隊安平小隊警員何佳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 駕駛人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按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部分 ,檢察官雖漏未聲請,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察官聲請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自不生變更 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在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 車前狀況、遵守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告 訴人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程度高,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 人於偵訊中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置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被   告 高嘉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景平路27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前方有 行人林琨倫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高嘉呈車 輛撞擊倒地,林琨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脛骨平臺骨折、第四、五腰椎骨折 、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琨倫訴由新北市警查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琨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呈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 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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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