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陸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第4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至23時許」(見1 10偵29411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5行「飲酒」,補 述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此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所 犯公共危險的酒駕刑事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尚非 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極高,並刑罰之適應力程 度,綜合考量本案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予加重其刑,並於主 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 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 被告之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見110偵29411號卷第1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駛於道路上,行 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有所減弱,而於轉彎 時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 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林陸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 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忠 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口欲左轉之際,適陳威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林陸君竟不慎擦撞陳威翰,致陳威翰倒 地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林陸君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