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7號
PCDM,111,交易,1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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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極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利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利濟街與環漢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率爾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 燈左轉進入環漢路,適有黃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 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克強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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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