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財產所有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陳武
雄、沈慶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中第三人即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等銀行團成員依民國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所獲 得貸款,依卷內證據有相當理由認其中可能包含犯罪所得, 且為該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 已訂於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嗣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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