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63號
PCDM,110,金訴,663,2022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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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武


翁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8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0
年度偵字第19445號、第31630號、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庚○○、丁○○、少年林○毅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於民國109年7月間、丁○○、少年林○ 毅、己○○於110年7月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徐開喜」、「霸道總裁」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尋覓願意 擔任把風工作之成員,嗣於110年8月間覓得少年林○毅(92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把風人員;庚○○則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己○○則負責收取被 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
 ㈠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暱稱 「徐開喜」之要求提供其自身帳戶並提領贓款,庚○○復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 戶內。待確定款項匯入後,庚○○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 項交付予「徐開喜」,以此層層轉移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附表二編號7、8所示金額則因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庚○○、丁○○、少年林○毅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曹○惠施以詐術(曹○惠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付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榮門市,待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某處路旁盆栽內,己○○遂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 上開帳戶金融卡。己○○復自不詳之人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㈢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待確定 款項匯入後,己○○遂於110年8月5日18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3 9分,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樹 愛店,持元大帳戶金融卡將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庚○○ ,以此層層轉移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警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6 樓606室,經庚○○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惠、甲○○、乙○○、林宗慶、許景証、呂依伶、楊芷 茵、陳昱宏郭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惠 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均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丁○○、庚○○(下合稱 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故本案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林○娟、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曹○惠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林○毅之 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林○毅身分之資訊,揆諸上 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曹○惠於警詢之陳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二,第223至2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 7號卷【下稱57號卷】,第308頁;本院卷一第437頁、第539 至540頁;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 數),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應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8、132頁;本院卷一 第168頁、第378頁、第437頁、第539至540頁;卷二第59、1 11、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林○毅分別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曹○惠、甲○○、乙○○;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數 ),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復有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附卷可參,應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2人、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2人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而編 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 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被告丁○○負責尋覓把風人員、 被告庚○○則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 人,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 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丁○○就附表三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就事實一㈠部分,則包含「霸道總裁 」、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開喜」之人 ;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尚包括指揮其等取款之「徐開喜」、「 霸道總裁」、提領贓款之己○○、把風林○毅;,此據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第378頁、第437頁、第539至540頁;卷二第59、111、248 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庚○○就附表二;被 告2人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因受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其款項係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 犯罪所得。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係被告庚○○持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徐開喜」之人;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則係同案被告己○○持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四編號1至3匯入元大帳戶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與庚○○;等情,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第378頁、第437頁、第539至540頁;卷二第59、1 11、248頁),其等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 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 ,其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丁○○案發時為18歲、負 責尋覓把風人員;庚○○案發時為19歲(附表二)、20歲(附表 三),負責收取贓款、提領贓款,其等對無端蒐集人頭帳戶 供不明金額匯入,再由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 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 ,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 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至明。是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告2人就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惟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款項,均因遭警示而未經提領,惟



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犯雖已經共犯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庚○○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8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係犯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三、四部分,與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己○ ○、把風林○毅、「徐開喜」、「霸道總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庚○○就附表二部分,與「徐開喜」、「霸道 總裁」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 7、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三、四;被告庚○○就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丁○○尋覓把風人員、被告庚○○提領贓款、收取贓 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負 責尋覓把風人員、被告庚○○收取贓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產損失,影 響交易秩序;被告庚○○又提供自行申辦之帳戶,並參與提款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2人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正 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 及被告庚○○雖有與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且當庭表示將會提出僅給 付附表三之人第一次款項單據,然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出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195頁;本院卷二第147、201頁),可認被告庚○○ 並無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之意,以及其有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960號卷,下稱【960號卷】,第189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分別係尋覓把風人員、 擔任車手取款之人,為集團中分配任務之重要角色,以及被 告2人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被告丁○○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拍賣精品服飾、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 年8月5日,被告丁○○係尋覓 把風人員;被告庚○○則係向車手取款之犯罪方式;被告庚○○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 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 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 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 、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 該規定,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 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 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 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 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三、四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8所示之提款卡,均係同案被告己○○ 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同案被告己 ○○、另案被告林○毅所有等情,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另案 被告林○毅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9頁),難 認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⒈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11萬元,分屬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係本案贓物 ,且核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另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於交付款項前即遭查獲,而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庚○○之報酬為其每次回水之2%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是被告庚○○就其附表 二編號1至6可得之報酬則分別為7,600元、600元、300元、6 00元、600元、9,000元,上開金額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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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