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4號
PCDM,110,金訴,6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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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 號
第181號
第182號
第528號
第548號
第550號
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張雲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潘中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吳柏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蕭博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陳立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吳睿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蕭宗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
九之一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三、四、五、 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各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1、12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2、3、4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八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18至20、22至25、30至31、41 、50-5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2 3至28、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玄○○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52、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0 、附表七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4部分,免訴。
五、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0、附表七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1、12、附表七編號5部分,無罪。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0、51、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 1至12、附表七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宙○○犯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五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1部分,無罪。
八、壬○○被訴如附表一、三、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 附表十編號1至1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至六部分(以詐術使人匯/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 詐取內有存款之金融卡後,加以提領):
寅○○、天○○、玄○○宙○○子○○、乙○○、丙○○、丑○○、宇○○ (後2人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自民國1 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中暱稱「遛鳥」(即「傑森」 )、「傻逼」(亦即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巨根」之人 )、「大奶寶」、「王八」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寅○○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均已經另案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 ),由寅○○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人員,而與如附表一至六各編 號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含:①車手兼取簿手玄○○、②車 手兼取簿手子○○、③車手宙○○、④車手天○○(上列4人均係寅○ ○所招募,下稱玄○○等4人)、⑤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宇○○、⑥車 手丑○○、⑦車手兼取簿手乙○○(108年10月28日並曾臨時兼任 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50、51之款項)、⑧車 手兼取簿手丙○○、⑨車手即少年趙○、黃○綸(趙○、黃○綸分別 為92年9月生、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



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本件犯行均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宇○○外, 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知悉趙○、黃○綸係少年,又丑○○ 、乙○○、丙○○、趙○、黃○綸均係宇○○所招募之車手,下稱丑 ○○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 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52 、54誘騙癸○○、丁○○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各行 為人並同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附表 一編號52、54之癸○○、丁○○則係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寅○○依集團上手「傻逼」之指示,交付指定提款 卡、密碼予其招募之車手玄○○等4人,或透過宇○○轉交指定 提款卡、密碼予宇○○招募之車手丑○○等5人(另曾於108年10 月7日臨時託由玄○○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予車 手乙○○),而由各車手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 頭帳戶贓款(就附表一編號52、54癸○○、丁○○部分,車手則 係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癸○○、丁 ○○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將贓款交由附表一至六所示 第一層收水人員,其等再轉交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層收 水人員,其等嗣再轉交集團內更上手人員(各次犯行行為人 均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藉此提領現 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附表七部分(詐取帳戶資料):
寅○○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並分別與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之玄○○子○○、宇○○、乙○○、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七所示佯以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七所 示之帳戶所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寄名下帳戶至指定 超商,寅○○再依集團上手之指示,由其本人駕車搭載玄○○、 或指示子○○、宇○○(宇○○復指示乙○○、丙○○)、或由集團成 員指示取簿手李昕庭薛彥甯(李昕庭薛彥甯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如附表七所示地點領取詐得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均再轉交予寅○○(各次犯行行為人均詳如 附表七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附表八部分(冒充公務員詐騙):




  寅○○、天○○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騙戌○○(附表八編號1、2):
寅○○玄○○(所涉108年10月8日詐騙戌○○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243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宙○○(所涉108年10月8日、9日詐騙戌○○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 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打電話給戌○○,向其訛稱:其名下0000-000***(號碼 詳卷)門號電話費未繳、雙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要幫忙轉接給165防詐騙專線云云,再假冒防詐騙專線之警 員,以電話向戌○○訛稱:其等在「陳信宏」毒販身上搜到其 持戌○○雙證件申辦之亞太銀行帳戶,該帳戶被用於洗錢,要 求戌○○配合檢察官調查、不能洩密,及須提領其存於臺中市 太平區農會總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假冒「王文豪」檢察官,以電話向戌○○ 訛稱:需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該50萬元拿到臺中市太平區 永豐北路51號恩典中醫診所前,交予臺中地檢署人員,由其 送到臺北地檢署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農 會取款;另一方面,寅○○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玄○○前往臺中市區取款,玄○○抵達臺中後,復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玄○○,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傳真1紙(下稱偽造之108 年10月8日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之公印文1枚),並告知玄○○前往取款之地點及戌○○之穿 著等資訊等。嗣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自上開農 會提領之50萬元到上址恩典中醫診所前,交予假冒臺中地檢 署人員之玄○○玄○○並交付給戌○○上開偽造之108年10月8日 凍結令申請書而行使之,而向戌○○佯稱此為法院之收據,請 戌○○直接返家,足以生損害於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玄○○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並以FACETIME聯絡 寅○○後,依寅○○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與宙○○會合,玄 ○○並於該處將該50萬元交付予宙○○,2人再一起搭乘高鐵返 回北部,宙○○並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前,將50萬元



交付予開車前來搭載接應之寅○○寅○○再於不詳時、地,將 該款項轉交予集團人員,藉此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⒉寅○○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得上述50萬元得 手後,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戌○○返家後,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38分至2時48分期 間內某時,利用戌○○已受騙而誤認自身刻正因案接受地檢署 調查之情勢,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戌○○佯稱:需再到國泰 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及前往台灣銀行將定存解約云云,而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戌○○生疑,經撥打電話給165防詐騙專線,始 知受騙,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警局報案。該詐欺集團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上述犯意,以電話質問戌○○:為 何沒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戌○○虛偽表示因忘記 拿印章,再前往銀行申辦時銀行已經關門等語。本案詐騙集 團因認戌○○已受騙上鉤,即經由寅○○於隔日即108年10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以FACETIME通知宙○○穿著整齊,搭高鐵至 臺中烏日站待命,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宙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向戌○○取款,並提供統一超商i-BON列 印代碼1組,指示宙○○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列 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 份(下稱 偽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並先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平 七街與中平九街附近等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接 續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下午1 時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戌○○訛稱:警方將陪同其一起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戌○○需先將臺灣銀行50萬定 期存款解約,存入新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又訛稱須 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0萬元提領現金回家保管云云,戌○○遂 假意配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新帳戶後,即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其已經完成上述全部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戌○○ 訛稱:須將5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拿到臺中市太平區中 平九街36巷1號前交予臺中地檢署科員,以送至臺北地檢署 。戌○○假裝同意後,即持警方提供之50萬元假鈔前往赴約, 後因戌○○找不到該址,即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現所在 位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戌○○在該址等候並通知宙



○○前往,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宙○○於臺中市太平區中 平七街36巷5弄口見到戌○○後,即向戌○○表示其為臺中地檢 署科員,要求戌○○將其手機交給其核對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電話中要求戌○○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宙○○宙○○遂 將偽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交付予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 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戌○○嗣將假鈔50萬元交付給廖宗靖,宙 ○○即遭埋伏現場警員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遂(惟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既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1份、宙○○所持有、供犯案 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上揭手機已於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㈡、詐騙蘇陳錦(附表八編號3):
寅○○、天○○與玄○○玄○○所涉詐騙蘇陳錦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5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臺北 聯合醫院護理師、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陳錦,向其佯 稱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入刑案,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交予檢、警 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8年10月15日13時許,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旁,將名下 之臺南市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含密碼,帳號518001*****395 40號)交予冒充檢察署人員之玄○○。嗣玄○○即依寅○○之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全家便利超商佳里店 ,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經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 款1,000元作為車資,搭車返回新北市板橋車站,由寅○○於 同日晚間2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天○○)至 板橋車站接玄○○,嗣再載玄○○、天○○前往附表八編號3地點 ,由玄○○、天○○於附表八編號3、(1)(二)、(2)所示時、 地,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經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交予寅○○後,由寅○○將提款卡交予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八編號3、(3)所示時、地,以同法,自該帳戶內 接續提領款項,總計玄○○、天○○、該集團某成員共計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49萬9千元。嗣因蘇陳錦上開帳戶有異常提領金 額,漁會通知蘇陳錦之兒女瞭解詳情,蘇陳錦始驚覺受騙, 旋即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查獲經過:
㈠、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因丙○○、趙○經宇○○電話告知繳 回金額有誤,丙○○乃向友人尋求意見,經友人等到場瞭解並 報警,警方乃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 路751巷內查獲丙○○、趙○;另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於線 上通報寅○○等人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 口予以攔檢,當場查獲寅○○丑○○、宇○○、乙○○,並先後自 其等身上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含SIM卡1張)、及於宇○○租屋處扣得丙○○、趙○當天交付乙○ ○轉交予宇○○之贓款合計22萬7,000元(上揭扣案手機、暨扣 案現金中之1萬4,999元均經他案判決沒收確定)、非屬其等 所有之提款卡數張。
㈡、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內,當場查獲寅○○及天○○ ,並扣得寅○○所有,供犯案使用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暨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至9所示之林亨佑等人所有 之金融卡1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辰○○等人訴由各地警局移送、或由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詳如附表九之四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之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詳如附 表九之一所示,下同)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案號欄註記「10 8偵35839號(109偵字6965已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㈡、及當庭稱:該部分係僅就被告宇○○起訴之意( 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5頁、卷六第60頁),故此部分未見於 本判決附表一至八、十至十一,而留待被告宇○○到案後,由 本院另行審結。
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之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載 稱:「寅○○、宇○○、乙○○、丑○○、丙○○、玄○○(綽號:小白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寅○○、宇○○、丑○○、乙○○再接續上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指定帳戶內,寅○○則將上開手取(按應為「收」取)如附表 一之提款卡交付與宇○○,再由宇○○交付提款卡與丑○○、乙○○



等車手,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宇○○、寅○○。」,於 所犯法條欄載稱:「又被告寅○○、宇○○、乙○○、丑○○4人如 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告訴人有別,請以 不同告訴人受侵害法益數量為準,分論併罰之。」;另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之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載稱: 「寅○○、宇○○、乙○○、丑○○玄○○(綽號:小白)、宙○○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寅○○、宇○○、乙○○、丑○○玄○○宙○○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1、29至36號(按即本判決附表五、附表十編號11、12 )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6號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 6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乙○○、丑○○玄○○宙○○擔任俗 稱「車手」工作,宇○○、寅○○則擔任「招募車手」及「收取 贓款工作」,其中乙○○、丑○○係宇○○所招募之車手,寅○○交 付提款卡與宇○○,再由宇○○交付提款卡與其等;另玄○○、宙 ○○則係寅○○招募之車手,均由寅○○交付提款卡與其等。乙○○ 、丑○○玄○○宙○○等車手,負責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9 至36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9號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宇○○、寅○ ○,後再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犯法條欄則載稱 :「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被 害人或告訴人有別,請以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侵害法益數 量為準(本件共36人),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均未明確認定各被告所涉犯之罪數為何,而使各車手被 告就其他車手被告提領款項所涉犯行,是否有一併起訴之意 ,亦陷於不明狀態,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㈡補充稱 :「均以其該次實施參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犯行認定為共同 正犯,不及於其他車手所為之提款犯行」(本院金訴64卷四 第133頁),故本院即以上揭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主張 ,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標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寅○○、天○○、玄○○宙○○子○○、乙○○、丙○○(下稱被告寅○○等7人)及被告寅○○之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4卷一第550頁、卷二第12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等7人、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宇○○、丑 ○○、同案少年趙O、黃O綸於警詢、偵查中,及經被告寅○○等 7人、同案被告丑○○於本案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八卷證資料欄 所示之卷證、本院勘驗被告寅○○於本案108年11月5日所扣得 之手機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252號案件)於108年10月24日所各扣得手機製作之勘 驗筆錄2份(本院金訴64卷三第15-16頁、101-219頁、卷五 第19-69頁、卷六第7頁、卷七第25-26頁)、被告寅○○、乙○ ○、丙○○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108年10 月28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金訴64卷調閱卷第51-125頁)在卷可憑、如附表九之 三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寅○○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五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除係交付提款 卡予被告乙○○之人(此據被告玄○○、乙○○於偵查中分別供承 、證述在卷,見未○○108偵35839卷一第394-395頁、108偵35 839卷二第106頁)外,被告玄○○尚有擔任附表五編號1-3之 第一層收水人員,惟被告玄○○於偵查中否認有向其他車手收 受款項(未○○108偵35839卷一第394-395頁),又被告乙○○ 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提款是108年10月7日,錢交給玄 ○○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108偵35839號卷二第11至15頁監視 器畫面予其辨認後,被告乙○○證稱: 編號1至9(即被告乙○ ○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42分持王品善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照片)是玄○○交給我提款卡,錢我交給 宇○○等語(108偵35839卷二第106頁),可見被告乙○○就是 否有將108年10月7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玄○○,前後供述不一 ,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將108年10 月7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玄○○,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於108年10月8日 持之向告訴人戌○○行使的偽造108年10月8日凍結令申請書, 係被告寅○○於被告玄○○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交付予被告玄○○,惟此為被告寅○○所否認,堅稱:是 公司的人打電話給玄○○,請他去便利商店收傳真等語(本院 金訴64卷七第101頁),又此部分除被告玄○○歷次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述外(中檢偵28829卷161-166、243-244、2 45-251、253-255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即難以共同被告玄○○單方面之指述,而遽認上揭偽造公文 書係被告寅○○所親手交付,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上述偽造 公文書係被告玄○○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便利商 店收取傳真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寅○○等7人就附表一至八部分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等7人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 術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⒉本案依被告寅○○等7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上揭手機 對話紀錄可知,參與各次犯行之人,除有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集團成員,並有「傻逼」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 寅○○指派被告天○○、玄○○宙○○子○○、乙○○、丙○○等人、 同案被告丑○○等人為車手或取簿手,領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或領取詐得之金融卡,各次犯行共犯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7人係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 指示其等匯款、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然被告寅○○等7人分 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角色(其等分工模式詳事實欄 所述暨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各自與其他共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又因詐欺手法多元,依本案卷證,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定被告 寅○○等7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假販 售商品頁面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積極事證得認 定被告寅○○玄○○宙○○知悉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僅能認定其等就本案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等7人就附表一至六、八部分犯行,均構成洗錢犯行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等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 集團以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集團成員之方式 ,切斷金流脈絡,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 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被告寅○○等7人對於其等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 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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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