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威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00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由不知情之何易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之人指示,於民 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己○○住處面試;丁○○由吳 孟澤(所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9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 18號上訴駁回確定)依「發」指示,於109年2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丁○○住處面試,面試後己○○、丁○○隨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江芷晴」、LINE暱 稱「發」、「阿忠」、「阿發」、「阿烈」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己○○、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依「阿烈」之指示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2月22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丁○○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依「阿烈」指 示到場取款之己○○,己○○再將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依「阿烈 」指示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嗣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發覺欲提領他案帳戶之丁○○形跡 可疑,因而當場查獲;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他案待命取款之己 ○○(丁○○、己○○他案所犯已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659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丁○○(以下直接稱其名,合稱己○○等人)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己○○等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己○○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以下直接稱其名)於警詢中 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一覽表、乙○○出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出具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出具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300 4卷第28至30、37至47、56至67、77至90、177頁)等事證可 證,足認己○○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己○○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己○○等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未主張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己○○等人於審判中自白,因 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四)罪數關係:
1.己○○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己○○等人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己○○等人就本案犯行與「阿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己○○等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 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 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受詐欺之人數 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己○○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是低收入戶,入監前與太太及有身心障 礙的女兒同住,另有80幾歲、有糖尿病之母親需要扶養, 原擔任廚師,自稱因應徵釣蝦場廚師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 集團;丁○○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獸醫助理,原本 月薪44,000元,自稱因轉換工作有空窗期,應徵FB上釣蝦 場之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集團,現在在服義務勞動,只 能兼職,與父母、兄弟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為己○○等人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24頁)。己○○等人 於109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己○○等人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惟經丙○○、乙○○表示無調解意願,甲○○並未到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丁○○於警詢中供稱領50,000元是抽2,000元,領100,000元是
抽3,000元(偵23004卷第10頁),足認丁○○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為提款金額之3%至4%間,依有利於丁○○之計算,應認定丁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3%,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己○○則供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僅於109年2月22日從1名女子拿包裹時有獲得2,0 00元,其餘報酬都沒有拿到(偵23249卷第14、51頁),其 所述之2,000元報酬顯然與本案無關,足認己○○在本案並未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丁○○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手機,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18,000元 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店提領1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販售手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000元 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領1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販售手機,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18,000元 於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領1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