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22號
PCDM,110,金簡上,2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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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麗偉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3、25508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單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單麗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郁嵐♥業務主管」之人之指示, 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更 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8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並聲請 網路銀行帳號」)後,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9年12月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 商中和中興店,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仁勇店給「 郁嵐♥業務主管」指定之代收人。嗣「郁嵐♥業務主管」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273卷第381頁、金簡上卷第94、 161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273卷第93至96、397至50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資料 係供運彩公司使用,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審諸被告先 依「郁嵐♥業務主管」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改為「郁嵐♥業務主管」指定之112288後,旋將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至「郁嵐♥業務主管」指定之上址全 家超商仁勇店,則被告顯得預見「郁嵐♥業務主管」係欲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可形成金流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是以,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亦該當幫助洗錢之罪 名,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取,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 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交付其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9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偵14273卷第381頁 、金簡上卷第94、16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9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原審對此未及審究。
㈡、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使「郁嵐♥業務主管」所屬之詐欺集 團得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該等 款項業經提領而出,以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亦如前述, 原審未論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 上訴,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供「郁嵐♥業務主管」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 能與本案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電子工廠作業員、餐廳洗碗工, 經濟狀況不佳,已婚,須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62頁),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金簡上卷第9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卷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謝沂玶(原判決誤載為謝炘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6時5分許,假冒為屏東縣鹿農場客服人員致電謝沂玶,佯稱先前內部作業處理錯誤,導致訂購團體票,將聯繫郵局協助以取消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8時1分許 匯款2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沂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67至73頁) 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273卷第85至87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14273卷第37至39頁) 109年12月3日 18時2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8時6分) 匯款16,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吳秋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吳秋蘭之友人陳俊明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19時前某時許,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並提供購買之聯繫管道,待吳秋蘭於109年12月3日19時許,閱覽上開訊息而有意購買後,加入上載之暱稱「李曉晴」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交貨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9時41分7秒 匯款2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237至2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FACEBOOK貼文資訊截圖(見偵14273卷第255至261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4273卷第25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4日彰中和字第1100049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273卷第29至33頁、偵25508卷第95至102頁) 109年12月3日 20時3分36秒 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博欽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許博欽之友人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17時31分前某時許,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許博欽於109年12月3日17時31分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7時32分20秒(原判決誤載為17時33分) 匯款2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213至214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4273卷第225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239號函暨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見偵25508卷第89至93頁) 4 邱睿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邱睿彬之親戚林吟媄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17時前某時許,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待邱睿彬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閱覽上開訊息而有意購買後,便要求邱睿彬加入暱稱「曉晴」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交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9時2分29秒 匯款2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睿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193至1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4273卷第197至199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4273卷第25頁) 5 戴珮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假冒為Rresho2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致電戴珮綺,佯稱誤將商品條碼誤置成批發商條碼,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將帳戶之轉帳功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20時19分43秒匯款17,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167至168頁) ②手機通話記錄、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14273卷第179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4273卷第25頁) 6 賴璽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賴璽方之學生謝雅和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20時前某時許,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待賴璽方於109年12月3日20時許,閱覽上開訊息有意購買而以私訊聯繫後,便要求賴璽方加入帳號「xq8896」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交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20時57分30秒 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璽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107至11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貼文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273卷第121至131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4日彰中和字第1100049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273卷第29至33頁、偵25508卷第95至102頁) 109年12月3日 20時59分7秒 (原判決誤載為20時58分)匯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苡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20時58分許,假冒為志光書局客服人員致電王苡袺,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其訂購書籍改為15本,將聯繫郵局協助以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21時37分7秒(原判決誤載為21時26分) 匯款14,0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143至14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273卷第161頁) 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見偵14273卷第43至46頁) 8 周可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6時51分許,假冒為我愛墾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周可軒,佯稱其購買商品有誤,將聯繫銀行協助解除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7時22分許 匯款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可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3卷第269至273頁) ②存摺影本、手機通話記錄、已登摺明細截圖(見偵14273卷第295至301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14273卷第37至39頁) 109年12月3日 17時35分許 匯款29,958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錢映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錢映丞之胞弟錢映亨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待錢映丞於109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閱覽上開訊息有意購買而以私訊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交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6時56分許 匯款3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映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08卷第17至20頁) ②證人賴志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08卷第21至22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8卷第23至35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3月2日110錦和字第16號函暨函附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證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25508卷第75至87頁)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239號函暨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見偵25508卷第89至93頁) 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4日彰中和字第1100049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273卷第29至33頁、偵25508卷第95至102頁) 109年12月3日 17時3分許 匯款2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日 17時46分8秒 匯款5萬元(以證人賴志遠帳戶轉帳)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17時48分26秒 匯款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19時51分14秒(原判決誤載為19時52分) 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19時57分50秒(原判決誤載為19時58分) 匯款2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童芬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童芬婷之友人任小宣之FB帳號,並以該帳號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日,發布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待童芬婷於109年12月3日,閱覽上開訊息有意購買而以私訊聯繫後,便要求童芬婷加入帳號「lx1977」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交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20時34分6秒 匯款2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童芬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08卷第51至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照片)截圖(見偵25508卷第5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4日彰中和字第1100049號函暨函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273卷第29至33頁、偵25508卷第95至102頁)  11(即移送併辦部分) 蔡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在網路上向蔡伸元佯稱欲出售「IPHONE 12 PRO MAX」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日 17時42分55秒 匯款3萬元(以友人曾智緯帳戶轉帳)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伸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0卷第11至1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4273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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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